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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憲章》有關安理會的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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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安全理事會以聯合國十五會員國組織之。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應為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大會應選舉聯合國其他十會員國為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選舉時首宜充分斟酌聯合國各會員國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本組織其餘各宗旨上之貢獻。並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均分配。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任期定為二年
[…] 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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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 「為保証聯合國行動迅速有效起見,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安全理事會,並同意安全理事會於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時,即係代表各會員國。安全理事會於履行此項職務時,應遵照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為履行此項職務而授予安全理事會之特定權力,於本憲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內規定之。安全理事會應將常年報告、並於必要時將特別報告,提送大會審查。」 |